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交通运输部关于《危险货物道路运输安全管理办法(征求意见稿)》公开征求意见的通知
2019-02-18

中国固废网获悉,日前交通运输部发布了交通运输部关于《危险货物道路运输安全管理办法(征求意见稿)》公开征求意见的通知,对《危险货物道路运输安全管理办法(征求意见稿)》公开征求意见,具体内容如下:

为加强危险货物道路运输安全管理,预防危险货物道路运输事故,交通运输部、工业和信息化部、公安部、生态环境部、应急管理部、市场监管总局联合起草了《危险货物道路运输安全管理办法(征求意见稿)》,现向社会公开征求意见。公众可通过以下途径和方式提出反馈意见:

1.登陆中国政府法制信息网(网址:http://www.chinalaw.gov.cn),进入首页的“立法意见征集”提出意见。

2.登陆交通运输部网站(网址:http://www.mot.gov.cn),进入首页右侧的“互动”栏“意见征集”点击“关于《危险货物道路运输安全管理办法(征求意见稿)》公开征求意见的通知”提出意见。

3.电子邮箱:zhangqiang@mot.gov.cn

4.通信地址:北京市建国门内大街11号交通运输部运输服务司货运与物流管理处(100736)。

意见反馈截止时间为2019年3月14日。

交通运输部

2019年2月15日

危险货物道路运输安全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为加强危险货物道路运输安全管理,预防危险货物道路运输事故,保障人民生命财产安全,保护环境,根据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从事危险货物道路运输及相关活动的,应当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 交通运输部负责全国危险货物道路运输管理工作。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交通运输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的危险货物道路运输管理工作。

工信、公安、生态环境、应急管理、市场监管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负责对危险货物道路运输相关活动进行监督检查。

第四条 国家建立危险化学品监管信息共享平台,利用信息共享加强运输安全管理。

第五条危险货物道路运输,应当坚持安全第一、预防为主、综合治理、便利运输的原则。

第六条 禁止托运、承运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国家标准及国家政策文件禁止运输的危险货物。

第七条 托运人、承运人、装货人应当制定危险货物运输作业查验、核准和登记制度,人员安全培训制度、设备管理制度和岗位操作规程等安全生产管理制度。

托运人、承运人、装货人应当对与危险货物托运、承运、装货操作相关的本单位人员进行岗前安全教育培训和每月日常安全教育培训。未经岗前安全教育培训考核合格的人员,不得上岗作业。

托运人、承运人、装货人应当妥善保存安全教育培训及考核记录。岗前安全教育培训记录保存至相关人员离职后十二个月;日常安全教育培训记录保存期限不得少于十二个月。

第八条国家鼓励危险货物道路运输企业应用先进技术和装备,实行专业化、集约化经营。

禁止危险货物运输车辆挂靠经营。

第二章 危险货物托运

第九条托运人应当委托具有相应危险货物道路运输资质的企业承运危险货物。

民用爆炸物品托运人应当委托具有交通运输管理部门核发的危险货物第1类爆炸品或者第1类爆炸品中相应项别运输资质的企业承运。

第十条托运人应当确保所托运的危险货物的分类、分项、品名和品名编号符合《危险货物道路运输规则第2部分:分类》(JT/T 617.2)《危险货物道路运输规则第3部分:品名及运输要求索引》(JT/T 617.3)的要求。

托运人托运危险性质不明的危险货物,应当向承运人提供符合国家规定要求的危险特性鉴定技术报告。

需要添加抑制剂或者稳定剂的,托运人应当按照规定添加,并告知承运人相关注意事项。

第十一条托运人不得在托运的普通货物中违规夹带危险货物,或者谎报危险货物类别,或者将危险货物隐匿为普通货物托运。

第十二条托运人应当按照《危险货物道路运输规则第4部分:运输包装使用要求》(JT/T 617.4)《危险货物道路运输规则第5部分:托运程序》(JT/T 617.5)等标准要求妥善包装危险货物并在外包装设置相应的危险货物标志。

托运人委托其他企业或者单位进行包装、充装或者装载的,应当确保其满足本办法相关要求。

第十三条托运人在托运危险货物时,应当向承运人提交符合本办法第七十六条规定的危险货物托运清单。

托运人应当妥善保存危险货物托运清单,保存期限不得少于十二个月。

第十四条 托运人应当向承运人提供在所托运危险货物运输过程中的应急联系方式,并保持联系畅通。

第十五条托运人托运剧毒化学品、民用爆炸物品或者放射性物品的,应当向承运人分别提供公安机关核发的剧毒化学品道路运输通行证、民用爆炸物品运输许可证、放射性物品道路运输许可证明或文件。

托运人托运一类放射性物品的,应当向承运人提供国务院核安全监管部门批准的放射性物品运输核与辐射安全分析报告。

托运人托运危险废物(包括医疗废物,下同)的,应当向承运人提供生态环境主管部门核发的危险废物转移联单。

第三章 例外数量与有限数量危险货物运输的特殊规定

第十六条 例外数量危险货物的包装、标记、包件测试以及每个内容器和外容器可运输的危险货物的最大数量应当符合《危险货物道路运输规则第3部分:品名及运输要求索引》(JT/T 617.3)要求。

第十七条有限数量危险货物的包装、标记以及每个内容器或者物品所装的最大数量、总质量(含包装)应当符合《危险货物道路运输规则第3部分:品名及运输要求索引》(JT/T 617.3)要求。 

第十八条 以例外数量包装形式托运危险货物的,托运人应当向承运人出具满足《危险货物道路运输规则第3部分:品名及运输要求索引》(JT/T 617.3)包装要求的书面声明。承运人应当要求驾驶人随车携带。

托运人应当在托运清单中注明“例外数量危险货物”以及包件的数量。

第十九条以有限数量包装形式托运危险货物的,托运人应当向承运人提供包装性能测试报告或者出具满足《危险货物道路运输规则第3部分:品名及运输要求索引》(JT/T 617.3)包装要求的书面声明。承运人应当要求驾驶人随车携带。

托运人应当在托运清单中注明“有限数量危险货物”以及包件的数量、总质量(含包装)。

第二十条禁止有限数量危险货物包件与爆炸品混合装载。例外数量、有限数量危险货物包件与其他危险货物、普通货物混合装载时,免除隔离要求。

第二十一条 采用例外数量包装形式托运危险货物,并且每个运输车辆内的例外数量危险货物包件数量不超过1000个时,豁免承运企业资质、运输车辆及其外观标志、人员资格、道路通行等有关危险货物运输的要求。

采用有限数量包装形式托运危险货物,并且每个运输车辆运输的有限数量危险货物总质量(含包装)不超过8000kg时,豁免承运企业资质、运输车辆及其外观标志、人员资格、道路通行等有关危险货物运输的要求。

本章所指的例外数量危险货物及有限数量危险货物不包括剧毒化学品、第1类爆炸品及第6类6.2项感染性物质。

第四章 危险货物承运

第二十二条 危险货物道路运输企业应当按照交通运输管理部门许可的经营范围受理危险货物的托运。

第二十三条危险货物道路运输企业和单位应当遵守《道路危险货物运输管理规定》中有关运输行为的要求。

第二十四条危险货物道路运输企业或者单位应当使用安全技术条件符合国家标准要求的,与承运危险货物性质、重量相匹配的运输车辆、设备,按照要求配备具有危险货物道路运输从业资格的驾驶人、押运员进行运输。

危险货物道路运输企业或者单位使用常压液体危险货物罐车运输危险货物的,应当在罐式车辆罐体的适装介质列表范围内承运。

危险货物道路运输企业或者单位应当按照运输车辆的核定载质量装载危险化学品,不得超载。

第二十五条 危险货物道路运输企业或者单位应当制作符合第七十七条规定的危险货物运单,并交由驾驶人随车携带。危险货物运单应当妥善保存,保存期限不得少于十二个月。

危险废物道路运输企业或者单位还应当填写并随车携带危险废物转移联单。

第二十六条 危险货物道路运输企业或者单位在调度运输车辆前,应当对运输车辆、设备技术状况及卫星定位装置进行检查并做好记录,对驾驶人、押运员进行运输安全告知。

第二十七条危险货物道路运输企业或者单位在起运之前应当对承运的危险货物及包装进行外观检查,确保没有影响安全运输的明显缺陷、泄漏、破碎。

第五章 危险货物装卸

第二十八条 装货人应当在充装货物前查验以下事项,不符合要求的,不得充装或者发货:

(一)车辆是否具有有效危险货物道路运输证件;

(二)驾驶人、押运员是否具有有效从业资格证件;

(三)运输车辆及罐式车辆罐体、可移动罐柜、罐式集装箱(以下简称罐箱)是否在检验合格有效期内;

(四)所充装的危险货物是否与危险货物运单载明的相一致;

(五)所充装的危险货物是否在危险货物罐式车辆罐体的适装介质列表范围内,或者满足可移动罐柜的导则、罐箱的适用代码要求。

充装或者装载剧毒化学品、民用爆炸物品、放射性物品或者危险废物时,还应当查验第十五条规定的证明文件。

第二十九条装货人应当按照国家规定的标准进行装载作业,装载货物不得超过运输车辆核定载质量,并且不得超出罐式车辆罐体、可移动罐柜、罐箱的允许充装量范围。

第三十条在准备将危险货物交付运输时,装货人应当确保危险货物运输车辆按照《道路运输危险货物车辆标志》(GB 13392)要求安装、悬挂标志,确保包装容器没有损坏或者泄漏,罐式车辆罐体、可移动罐柜、罐箱所有的关闭装置处于关闭状态。

在准备将爆炸品和剧毒化学品交付运输时,装货人还应当确保车辆安装、粘贴符合《道路运输爆炸品和剧毒化学品车辆安全技术条件》(GB 20300)要求的安全标示牌。

第三十一条装货人应当建立危险货物装货记录制度,对所装载的危险货物类别、品名、数量和托运人、承运人、运输车辆及驾驶人、危险货物运单编号等相关信息予以记录;并将记录妥善保存,保存期限不得少于十二个月。

第三十二条 危险化学品生产、储存、运输、使用和经营企业应当按照本办法要求建立健全并严格执行充装和发货查验、核准和记录制度。

第三十三条 收货人应当及时收货,并按照安全操作规程进行卸货作业。

第六章 危险货物运输车辆与罐式车辆罐体、可移动罐柜、罐箱

第三十四条工业和信息化主管部门在《道路机动车辆生产企业及产品公告》中,应当按照《危险货物运输车辆结构要求》(GB 21668)要求公布危险货物运输车辆类型。

第三十五条危险货物运输车辆生产企业应当按照工业和信息化主管部门公告的产品型号进行生产,生产的危险货物运输车辆应当获得国家强制性产品认证证书。

第三十六条危险货物运输车辆生产企业应当按照《危险货物运输车辆结构要求》(GB 21668)要求,标注危险货物运输车辆的类型。

第三十七条 液体危险化学品常压罐式车辆罐体生产企业应当取得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并按照《道路运输液体危险货物罐式车辆》(GB 18564)要求设计、制造罐体。 

装载液体危险化学品的常压罐式车辆罐体经获得检验检测机构资质认定证书、并经国务院市场监管部门与国务院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共同公布的检验机构检验合格,方可出厂销售。

检验机构应当对每台检验合格的罐体出具检验合格证书,检验合格证书应当包括罐体载质量、罐体容积、罐体编号、适装介质列表和下次检验日期等内容。

第三十八条常压罐式车辆罐体生产企业应当按照要求为罐体分配唯一性编码,并在罐体上安装的永久性金属铭牌上予以标注。

第三十九条交通运输管理部门在为常压罐式车辆配发道路运输证时,应当查验检验机构出具的罐体检验合格证书;在为承压罐式车辆配发道路运输证时,应当查验市场监管部门核发的特种设备使用登记证。

第四十条 罐式车辆罐体应当在检验有效期内装载危险货物。

装载危险货物的常压罐式车辆罐体使用人应当向获得检验检测机构资质认定证书、并经国务院市场监管部门与国务院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共同公布的检验机构申请定期检验,检验周期为3年。检验机构对每台定期检验合格的罐体签发定期检验报告,检验信息应当标注在罐体上。

第四十一条 装载危险货物的常压罐式车辆罐体的重大维修、改造,应当委托具备罐体生产许可资质的企业实施,并通过具有专业资质的检验机构的维修、改造检验,取得检验合格证书,方可重新投入使用。

第四十二条 用于运输危险货物的可移动罐柜、罐箱应当经具有专业资质的检验机构检验合格,取得检验合格证书或者定期检验报告,并取得相应的安全合格铭牌及标志,按照规定用途使用。

第四十三条危险货物包装容器属于移动式压力容器或者气瓶的,还应当满足特种设备相关法律法规、安全技术规范以及相关国际公约和规则的要求。

第七章 危险货物运输车辆运行与通行管理

第四十四条运输危险货物应当随车携带危险货物运单,车辆应当安装、悬挂符合《道路运输危险货物车辆标志》(GB 13392)要求的警示标志,根据国家规定的标准要求随车携带防护用品、应急救援器材和《道路危险货物运输安全卡》,严格遵守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规定,保障道路运输安全。

运输爆炸品和剧毒化学品车辆还应当安装、粘贴符合《道路运输爆炸品和剧毒化学品车辆安全技术条件》(GB 20300)要求的安全标示牌。

运输剧毒化学品、民用爆炸物品、放射性物品或者危险废物时,还应当随车携带第十五条规定的证明文件。

第四十五条 危险货物道路运输企业或单位应当按照《道路运输车辆动态监督管理办法》要求,在车辆运行期间对车辆和驾驶人进行监控管理。

第四十六条 危险货物运输车辆在高速公路上应当靠右侧车道行驶,且行驶速度不高于每小时80公里;在其他道路上行驶不高于每小时60公里。道路限速标志标明的时速低于上述规定时速的,车辆行驶速度不得高于限速标志标明的最高时速。

第四十七条 驾驶人应当确保罐式车辆罐体、可移动罐柜、罐箱所有的关闭装置在运输过程中处于关闭状态。

第四十八条运输剧毒化学品、民用爆炸物品和放射性物品时,应当按照公安机关批准的指定路线、时间行驶。

第四十九条公安机关应当综合考虑各方面的因素划定限制危险货物运输车辆通行的区域、路段、时段,设置明显的标志并提前15日向社会公布。

除下列特殊情形外,不得限制危险货物运输车辆通行:

(一)城市(含县城)重点地区、重点单位、人流密集场所、居民生活区;

(二)饮用水水源保护区、重点景区、自然保护区;

(三)特大桥梁、特长隧道、隧道群、桥隧相连路段及水下公路隧道;

(四)坡长坡陡、临水临崖、通行条件差的山区公路;

(五)0时至6时通过高速公路运输危险化学品。

遇恶劣天气、自然灾害、重大活动、重要节假日、交通警卫、交通事故、突发事件等,公安机关可以临时限制危险货物运输车辆通行,并做好告知提示。

第五十条长期限制危险货物运输车辆通行的,公安机关应当会同交通运输管理部门确定合理的绕行路线,并设置明显的绕行提示标志。

第五十一条 高速公路服务区应当为危险货物运输车辆提供停车服务。

第八章 监督检查

第五十二条对危险货物道路运输负有监督管理职责的管理部门,应当依照下列规定加强监督检查:

(一)交通运输管理部门负责核发危险货物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定期对危险货物道路运输企业动态监控工作的情况进行监督考核,依法对危险货物道路运输企业进行监督检查;负责对运输环节充装查验、核准、记录等进行监管。

(二)工业和信息化主管部门应当依法对《道路机动车辆生产企业及产品公告》内的危险货物运输车辆生产企业进行监督检查,依法查处违法违规生产企业及产品。

(三)公安机关负责核发剧毒化学品道路运输通行证、民用爆炸物品运输许可证和放射性物品运输许可证明或文件,并负责危险货物道路运输车辆的通行秩序管理。

(四)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应当依法对放射性物品运输容器的设计、制造和使用等进行监督检查,并在接到事故报告后,依法对危险货物道路运输事故现场开展环境应急监测;负责对危险废物、放射性物品处置情况进行监督检查;负责监督核设施营运单位、核技术利用单位、铀(钍)矿和伴生放射性矿开发利用单位建立健全并执行托运及充装管理制度规程,监督危险废物经营及处置单位按照危险废物经营许可证要求管理危险废物。

(五)应急管理部门和其他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依法负责监督危险化学品生产、储存、使用和经营环节的监管,按照职责分工督促企业建立健全安全充装管理制度规程。

(六)市场监管部门负责依法查处危险化学品及常压罐式车辆罐体质量违法行为和常压罐式车辆罐体检验机构出具虚假检验合格证书的行为。 

第五十三条 对危险货物道路运输负有安全监督管理职责的管理部门,应当建立联合执法协作机制。

第五十四条 负有安全监督管理职责的管理部门发现危险货物托运、装载或者承运过程中存在较大事故隐患,并有可能发生安全事故的,应当要求其停止作业并消除事故隐患。

第五十五条 对危险货物道路运输负有安全监督管理职责的管理部门在进行监督检查的过程中,发现需由其他负有安全监督管理职责的管理部门处理的违法行为,应当及时移交。其他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应当及时接收依法处理,并将处理结果反馈移交部门。

第九章 法律责任

第五十六条 交通运输管理部门发现危险货物道路运输企业或者单位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责令其限期改正,并处2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

(一)违反本办法第七条,未按照要求对本单位员工进行岗前安全教育培训、日常安全教育培训和考核的;

(二)违反本办法第二十四条第二款,未在罐车车辆罐体的适装介质列表范围内承运危险货物的;

(三)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五条,未按规定制作危险货物运单或者运单内容、保存期限不符合要求的;

(四)违反本办法第二十六条,未按照要求对车辆设备进行检查和记录的;

(五)违反本办法第四十条、第四十一条、第四十二条,使用未经检验合格或者超出检验有效期的罐式车辆罐体、可移动罐柜、罐箱从事危险货物运输的。

第五十七条 交通运输管理部门发现危险化学品托运人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责令其限期改正,并处10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

(一)违反本办法第九条第一款,委托未依法取得危险货物道路运输许可的企业承运危险化学品的;

(二)违反本办法第十一条,在托运的普通货物中夹带危险化学品,或者将危险化学品谎报或者匿报为普通货物托运的;

(三)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一条,不符合豁免条件违规办理例外数量或者有限数量危险货物托运的。

第五十八条 交通运输管理部门发现危险化学品托运人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责令改正,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违反本办法第十条,危险货物分类、分项、品名编号不符合危险货物有关标准要求的;

(二)违反本办法第十条,运输危险化学品需要添加抑制剂或者稳定剂,托运人未添加或者未将有关情况告知承运人的;

(三)违反本办法第十二条,未按照标准要求对所托运的危险货物妥善包装并在外包装上设置相应标志的;

(四)违反本办法第十三条,未向承运人提供符合规定的托运清单的;

(五)违反本办法第十六条,例外数量危险货物的包装、标记等不符合标准要求的;

(六)违反本办法第十七条,有限数量危险货物的包装、标记等不符合标准要求的;

(七)违反本办法第十八条,未按要求出具满足标准要求的书面声明的;

(八)违反本办法第十九条,未按要求提供测试报告或者出具满足标准要求的书面声明的。

第五十九条公安机关发现相关企业具有下列违法行为之一的,应当责令改正,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

(一)危险货物道路运输企业或者单位违反本办法第二十四条,使用安全技术条件不符合国家标准要求的车辆运输危险化学品的;

(二)危险货物道路运输企业或者单位违反本办法第二十四条,超过车辆核定载质量运输危险化学品的;

(三)运输危险化学品的车辆违反本办法第四十九条,未经公安机关批准进入危险化学品运输车辆限制通行的区域的。

第六十条工业和信息化主管部门发现作为装货人的民用爆炸物品生产、销售企业,违反本办法第二十八条未建立健全并严格执行充装和发货查验、核准和记录制度的,应当责令其限期改正,并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第六十一条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发现核设施营运单位、核技术利用单位、铀(钍)矿和伴生放射性矿开发利用单位,违反本办法第二十八条未建立健全并严格执行充装和发货查验、核准和记录制度的,应当责令其限期改正,并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第六十二条 交通运输管理部门、应急管理部门和其他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发现危险化学品生产、储存、运输、经营和使用企业,违反本办法第三十二条未建立健全并严格执行充装和发货查验、核准和记录制度的,应当按照职责分工责令其限期改正,并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第六十三条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发现危险化学品常压罐式车辆罐体生产企业违反本办法第三十七条第二款,销售未经检验或者经检验不合格的危险化学品常压罐式车辆罐体的,应当责令改正,处10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拒不改正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

第六十四条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发现危险化学品常压罐式车辆罐体检验机构,违反本办法第三十七条第三款,为不符合法规及标准要求的危险化学品常压罐式车辆罐体出具检验合格证书的,应当责令其限期改正,并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第六十五条 交通运输管理部门发现危险货物道路运输车辆驾驶人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责令其改正,并处2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

(一)违反本办法第四十四条,未按规定随车携带危险货物运单、安全卡,或者未按照标准要求随车携带防护用品和应急救援器材;

(二)违反本办法第四十七条,罐式车辆罐体、可移动罐柜、罐箱的关闭装置在运输过程中未处于关闭状态。

第六十六条公安机关发现发现危险货物道路运输企业违反本办法第二十四条规定,通过道路运输危险化学品,不配备押运人员的,应当责令改正,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 

第六十七条公安机关发现危险货物运输车辆驾驶人违反本办法第四十四条,未按规定安装、悬挂警示标志,应当责令改正,并对承运人予以处罚:

(一)运输危险化学品的,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

(二)运输放射性物品的,处2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

(三)运输民用爆炸物品的,处5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六十八条公安机关发现危险货物运输车辆驾驶人违反本办法第四十四条,未随车携带第十五条规定的证明文件,应当责令改正,并对承运人予以处罚:

(一)运输剧毒化学品未随车携带《剧毒化学品道路运输通行证》的,处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

(二)运输民用爆炸物品未随车携带《民用爆炸物品运输许可证》的,处5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六十九条公安机关发现有关企业或者个人违反本办法第十五条规定,未经许可擅自通过道路运输危险货物的,应当责令停止非法运输活动,并予以处罚:

(一)擅自运输民用爆炸物品的,处5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并没收非法运输的民用爆炸物品及违法所得;

(二)擅自运输剧毒化学品的,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

(三)擅自运输放射性物品的,处2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七十条公安机关发现危险货物运输车辆驾驶人违反本办法第四十八条,未依照指定路线、时间行驶,应当责令改正,并对承运人予以处罚:

(一)运输民用爆炸物品的,处5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

(二)运输剧毒化学品的,处1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

(三)运输放射性物品的,处2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七十一条 交通运输、工信、公安、生态环境、应急管理、市场监管等部门之间应相互通报有关处罚情况。

第七十二条 对危险货物道路运输负有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工作人员在危险货物道路运输监管工作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十三条 发生危险货物道路运输事故,应当查明原因,依法追究事故责任人员的责任。

第十章 附 则

第七十四条 中国人民解放军、中国人民武警部队使用军用车辆运输危险货物的安全管理,不适用本办法。

第七十五条 下列运输活动及运输车辆不需要遵守有关承运企业资质、运输车辆及其外观标志、人员资格、道路通行等有关危险货物运输的要求。

(一)个人携带的,用于个人、家庭使用,在正常运输条件下,能够防止内装物泄漏的零售包装(中型散装容器、大型包装或者罐式车辆罐体、罐箱不视为零售包装)的危险货物;当这些危险货物为易燃液体,且充装于可重复充装的容器中时,每个容器和每个运输单元的容量分别不得超过60L和240L。

(二)列入《危险化学品目录》或者符合《危险化学品目录》关于危险化学品确定原则,但未列入《危险货物道路运输规则第3部分:品名及运输要求索引》(JT/T 617.3)并且不符合《危险货物道路运输规则第2部分:分类》(JT/T 617.2)标准的化学品。

(三)地方人民政府及负有安全监督管理职责的管理部门在应急响应及监管时组织的运输。

(四)《国家危险废物名录》中规定的在转移、运输环节实行豁免管理的危险废物。

(五)诊断用放射性药品。

(六)国务院交通运输主管部门规定的其他物质或者物品。

第七十六条 危险货物托运清单应当载明危险货物的托运人、收货人、装货单位、始发地、目的地、运输企业、危险货物品名编号、品名、危险货物类别及项别、包装及规格、数量、24小时应急联系电话等信息,以及危险货物危险特性、运输注意事项、急救措施、消防措施、泄漏应急处理等危险货物安全信息。

危险货物托运清单可以是电子或者纸质形式。

第七十七条 危险货物运单应当载明危险货物的托运人、收货人、装货单位、始发地、目的地、运输企业、车辆、罐体、罐箱、起运日期、驾驶人、押运人员、危险货物品名编号、品名、危险货物类别及项别、包装及规格、数量等信息。

危险货物运单格式由国务院交通运输主管部门统一制定。危险货物运单可以是电子或者纸质形式。

第七十八条 本办法中下列用语含义如下:

(一)“危险货物”是指列入《危险货物道路运输规则第3部分:品名及运输要求索引》(JT/T 617.3)并且符合《危险货物道路运输规则第2部分:分类》(JT/T 617.2)标准,具有爆炸、易燃、毒害、感染、腐蚀、放射性等危险特性的物质或者物品。

(二)“危险化学品”是指具有毒害、腐蚀、爆炸、燃烧、助燃等性质,对人体、设施、环境具有危害的剧毒化学品和其他化学品。

(三)“民用爆炸物品”是指用于非军事目的、列入民用爆炸物品品名表的各类火药、炸药及其制品和雷管、导火索等点火、起爆器材。

(四)“托运人”是指将危险货物交付给承运人进行运输的企业或者单位。

(五)“承运人”是指具有危险货物道路运输资质并承担危险货物运输作业的企业或者单位。

(六)“例外数量危险货物”是指《危险货物道路运输规则第3部分:品名及运输要求索引》(JT/T 617.3)列明的可以采用例外数量形式进行托运和运输的危险货物。

(七)“有限数量危险货物”是指《危险货物道路运输规则第3部分:品名及运输要求索引》(JT/T 617.3)列明的可以采用有限数量形式进行托运和运输的危险货物。

(八)“装货人”是指受托运人委托将危险货物装进危险货物车辆、罐式车辆罐体、可移动罐柜、集装箱、散装容器,或者将装有危险货物的包装容器装载到车辆上的企业或者单位。

本办法所称罐式车辆罐体包含长管拖车的大容积气瓶。

第七十九条本规定自2019年 月 日起施行。 

(来源:交通运输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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